为什么要图书馆法以及谁的图书馆法
本次(第五届)中日国际图书馆论坛的主题是“图书馆立法”(会议报道见这里),如范并思教授在会议最后所总结的,近年来国内图书馆人的艰苦努力为次会议提 供了一个壮阔的背景。此次会议虽然规模不大,但研讨深入,日本和韩国同行的阐释带来了国际背景,人大法工委主任的“科普”更是贡献了非常“专业”和实用的内容,给这次会议增色不少,而且意义深远。
对话是精彩的,对话是必需的,对话让人沮丧,对话更催人斗志。不对话你就不知道多样性是世界的常态,不对话你就不知道人心的险恶、理想的脆弱、利益的强悍、理性的无能、学术的苍白以及学者的弱智(让我们的研究生在听讲的时候画小人)。
闭幕式前的讨论阶段,为了活跃气氛,我提了几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其中之一是,图书馆法如果对于图书馆事业并无帮助,反而是约束,我们又要它作甚!
范教授说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方式,而我认为事实上正好相反。各类利益主体自我意识的觉醒和博弈,恰恰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基础。站在抽象的“人民”意义上立法,正是计划经济时代强奸民意的立法的显著特征。沈国明主任在演讲中尖锐地指出,立法的主体不明确,谁立法、为谁立、保障谁、约束谁、平衡什么、什么目的,这些问题不从根本上阐释清楚,立法就无从谈起。
图书馆人与图书馆学教授一样充满了理想和牺牲精神,他们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超越私欲,恩泽众生。他们是拜物社会稀有品种,值得保护。但是在狼群的社会,即使有羊一般的菩萨心肠,也要披一件狼皮,并且像狼一样思考。
我们说:
图书馆法是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利的法律。
图书馆法监督政 府切实承担起保障公民阅读自由或者信息自由的职能。
图书馆法调节政府与公民通过图书馆进行阅读、享受公民文化权利和信息公平的关系。
这些话写在论文里都很漂亮、很对,然而实际上只是YY而已。
表面上这里有三方实体:政府、图书馆、读者。大多数与图书馆有关的规范条例都是政府自己制定,政府是立法主体(按照国内习惯,这里把行政法规也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属于政府对图书馆行使宏观管理 职能的自我规范。然而政府内部并非铁板一块,自我协调和约束能够做到怎样的程度呢?能够涵盖各级各类图书馆吗?改革中政府的权力和运作方式也在调整,又如 何能协调图书馆与其它利益人(如出版社、发行机构等)的关系呢?这是可想而知的。
这样的管理条例要么留于空洞,要么无法执行,图书馆和读者当然不能满意,所以自然要推动人大立法,“人民”应该成为立法主体。但是人民是谁?是读者?是图书馆员?是人大代表?是共产党员(因为三个代表)?人民中有各种利益团体,制度和程序能够使人民具有不同的含义,也因此使图书馆立法这样一个看起来简单的事情,变得非常艰苦卓绝。
况且我们还要令人信服地回答:
-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图书馆事业,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有哪里不好了?必需要图书馆法来进行规范、调节、解决?增补、制订一些条例、规章,不行吗?
- 在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利方面,图书馆为什么是独一无二的?公民的阅读权利一定是由图书馆来保障的吗?社区文化中心、书报亭、电信公司、书店,不都在保障吗?
- 什么是公民的阅读自由或信息自由?什么是公民的文化权利?什么是信息公平?自从取消“四大”之后,我们才又羞羞答答地拥有了“表达权”,不明确地定义这些概念,例释这些概念,你就无法形成法律条文。当然,一般而言,形成了这些法律条文,也意味着你永远通不过这样一个法律。
因此我们一些可敬的学者提出,不要与那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联系起来,有些问题永远是学者研究和争论的话题,而图书馆法,从无到有,总是一个进步。至少,可以再一次证明伟光正。何乐而不为?

老槐 Said on 十月 28th, 2007 at 11:21 下午 quote
K师真忙,中日立法研讨会过去这么多天了,博文才出来。
那天因为会场需要翻译,许多“论证”无法讲出来。
过去(也就是计划经济时代)有些强势行业立法保护本行业利益,但现在逐步行不通了。也许在某些地方某些行业还可以,但在国家层面上,对于图书馆这样的弱势行业,这种立法思路很难行得通了。至少上次文化部试图起草一部“行业保护法”是失败的。
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够按照西方的图书馆立法思路来走:立法使政府保障公民阅读,而政府保障公民阅读则必然要保障或发展图书馆事业。
当然这只是一种思路,这种思路的践行,还有许多如你博文中所说的“还要令人信服地回答”的那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还没有人去想,更不用说以令人隽的研究去回答了。这也是我国的图书馆学的理论研究最最令人沮丧的地方。
丫枝 Said on 十月 29th, 2007 at 8:03 上午 quote
让人思呀!
胜过读论文!
小钟 Said on 十月 30th, 2007 at 11:12 上午 quote
发人深思。
认真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