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版权障碍如何破局

今天单位干部学习,请了一位法律界人士介绍知识产权,俺不是版权专家,只是从数图研究和从业者的角度,谈一些看法。

1、免费提供大众读书的图书馆为什么会存在?

图书馆买一本书给很多人看,本身就是对于版权私有的一种对冲、补偿甚至反动。照今天坛主的说法(推论一下),给几个人看,就应该买几本书,才没有损害出版商的利益。这样图书馆岂不都变成送书下乡了?以全民税收支持的图书馆事业是站在公共利益基础上,对公民知识权利的一种保障,代表了一种公共权利,是一种制度设计(其中最为典型的如呈缴本制度)。为什么西方腐朽没落的资本主义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允许如此美好的图书馆存在涅?因为这个制度实在太美好,同时又不足以危及出版商的利益,可能从某种程度上还能促进出版商利益。

2、“拷贝权利(copy right)”制度为什么已经没落?不能作为数字产权保护的基础?

当拷贝的成本几乎为零的时候,在原子时代建立起来的版权制度(即以“拷贝权利:copy right”为基础的管理模式)就捉襟见肘了。此时任何阻碍拷贝的技术和制度都是反动的、无法持久的。允许任意拷贝才是解放生产力的唯一方式。你见过哪家传统的出版社转型电子出版,业务能够突飞猛进的?你看过哪家发行商由于使用了DRM而真正保护了所谓的版权?答案都是否定的。何也?并不是他们不努力,而是商务模式根本就错了。看一下 Apple, Amazon以及Google等大佬的实践就应该立马清醒了,他们已经侵入了数字内容分发这个新大陆,那些土著们将不堪一击,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不合作就灭亡。
这样的话知识产权岂不是将被践踏的一塌糊涂?其实未必,真正可能被颠覆的,只是目前的出版商的利益。但是颠覆出版行业正是数字出版的天然任务,或者说天敌已经来了。不砸烂一个旧世界,就不可能创造一个新世界。你只要看看传统的版权制度给谁带来了最多的好处就知道了。这种腐朽没落的制度,没有给创造的主体——著作权人带来多少利益,相反却保护和滋养了那些寄生虫们,出版商才是腐朽制度的极力拥护者。而信息技术赋予人类的创造性,以及带来的创造和传播成本的降低,必然会缔造全新的商务模式,整个行业的洗牌将不可避免,作为劳苦大众,没有必要对这种颠覆感到恐慌。

3、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障碍如何破局?

目前的法律及其实践,实际上远不足以为图书馆(特别是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明确或足够的依据和保障。今天讲座的坛主说了一句实话:整个法律制度都是利益博弈和平衡的结果(大意)。因此没有必要神话法律,不要相信你做了高尚的事情,法律一定站在你一边。法律都是保障利益集团的,“作者”由于未能形成强有力的“利益集团”而一直被出版商所挟持、所绑架,图书馆更是如此,不扎堆结伙,永远是被人欺负的。

因此希望业界大佬们不要谈法色变,google与出版商和作家协会的官司不是和解了吗,而且使google进入了网络内容分销行业,成为其中最大的零售商。权利不能靠施舍,只能靠抗争,甚至靠“违法”。今天讲座坛主的解惑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我们认为当然合法的“合理使用”,其实许多也都是违法的,只是没人“告”诉、我们”掩耳盗林志铃“,”充耳不闻一多“而已。馆长们再谨慎其实都是有风险的,处处暗礁密布,不如未雨绸缪,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宣传图书馆的理念与精神,合纵连横,积极地去争取自己的权利和领地。这才是出路。

为什么要图书馆法以及谁的图书馆法

本次(第五届)中日国际图书馆论坛的主题是“图书馆立法”(会议报道见这里),如范并思教授在会议最后所总结的,近年来国内图书馆人的艰苦努力为次会议提 供了一个壮阔的背景。此次会议虽然规模不大,但研讨深入,日本和韩国同行的阐释带来了国际背景,人大法工委主任的“科普”更是贡献了非常“专业”和实用的内容,给这次会议增色不少,而且意义深远。

对话是精彩的,对话是必需的,对话让人沮丧,对话更催人斗志。不对话你就不知道多样性是世界的常态,不对话你就不知道人心的险恶、理想的脆弱、利益的强悍、理性的无能、学术的苍白以及学者的弱智(让我们的研究生在听讲的时候画小人)。

闭幕式前的讨论阶段,为了活跃气氛,我提了几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其中之一是,图书馆法如果对于图书馆事业并无帮助,反而是约束,我们又要它作甚!

范教授说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方式,而我认为事实上正好相反。各类利益主体自我意识的觉醒和博弈,恰恰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基础。站在抽象的“人民”意义上立法,正是计划经济时代强奸民意的立法的显著特征。沈国明主任在演讲中尖锐地指出,立法的主体不明确,谁立法、为谁立、保障谁、约束谁、平衡什么、什么目的,这些问题不从根本上阐释清楚,立法就无从谈起。

图书馆人与图书馆学教授一样充满了理想和牺牲精神,他们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超越私欲,恩泽众生。他们是拜物社会稀有品种,值得保护。但是在狼群的社会,即使有羊一般的菩萨心肠,也要披一件狼皮,并且像狼一样思考。

我们说:

图书馆法是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利的法律。
图书馆法监督政 府切实承担起保障公民阅读自由或者信息自由的职能。
图书馆法调节政府与公民通过图书馆进行阅读、享受公民文化权利和信息公平的关系。

这些话写在论文里都很漂亮、很对,然而实际上只是YY而已。

表面上这里有三方实体:政府、图书馆、读者。大多数与图书馆有关的规范条例都是政府自己制定,政府是立法主体(按照国内习惯,这里把行政法规也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属于政府对图书馆行使宏观管理 职能的自我规范。然而政府内部并非铁板一块,自我协调和约束能够做到怎样的程度呢?能够涵盖各级各类图书馆吗?改革中政府的权力和运作方式也在调整,又如 何能协调图书馆与其它利益人(如出版社、发行机构等)的关系呢?这是可想而知的。

这样的管理条例要么留于空洞,要么无法执行,图书馆和读者当然不能满意,所以自然要推动人大立法,“人民”应该成为立法主体。但是人民是谁?是读者?是图书馆员?是人大代表?是共产党员(因为三个代表)?人民中有各种利益团体,制度和程序能够使人民具有不同的含义,也因此使图书馆立法这样一个看起来简单的事情,变得非常艰苦卓绝。

况且我们还要令人信服地回答:

  1.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图书馆事业,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有哪里不好了?必需要图书馆法来进行规范、调节、解决?增补、制订一些条例、规章,不行吗?
  2. 在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利方面,图书馆为什么是独一无二的?公民的阅读权利一定是由图书馆来保障的吗?社区文化中心、书报亭、电信公司、书店,不都在保障吗?
  3. 什么是公民的阅读自由或信息自由?什么是公民的文化权利?什么是信息公平?自从取消“四大”之后,我们才又羞羞答答地拥有了“表达权”,不明确地定义这些概念,例释这些概念,你就无法形成法律条文。当然,一般而言,形成了这些法律条文,也意味着你永远通不过这样一个法律。

因此我们一些可敬的学者提出,不要与那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联系起来,有些问题永远是学者研究和争论的话题,而图书馆法,从无到有,总是一个进步。至少,可以再一次证明伟光正。何乐而不为?

国际图联对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2000)

(转贴注:正如我曾说过的,我们尊重版权,但是我们可能并不赞同。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正在发生意义深远的变化,作为图书馆界应该有自己的声音。转贴此文,希望大家找到自己的立场,仅供参考) 。

国际图联是一个全球性的非政府组织,它从事、支持和组织世界性有关图书馆和信息工作的研究,传递所属领域的信息,并组织会议和训练。

在国际版权问题的争论中,国际图联代表了世界图书馆及其用户的利益。版权法强烈地影响着大部份的图书馆工作;它影响着图书馆可能提供给用户的服务和接触版权资料的条件;它也影响了图书馆作为信息领航代理人而且从事有效的资料存盘和保存的活动。正因为这些原因,国际图联参与了国际上有关版权问题的争论。

版权的平衡是为了每一个人
图书馆和信息专家重视并致力于满足他们的用户获得版权资料,以及其中包括的信息和思想;他们同时尊重作者和版权人通过知识产权获得公平的经济回报。有效地接触作品是达到这些版权目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图联支持能平衡双方利益的版权法,以鼓励社会的整体进步。版权法应当对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强而有效的保障,同时给予合理地接触信息的机会,以鼓励创作、创新、研究、教育、和学习。
国际图联支持版权的有效实施,而且确认图书馆在控制和帮助不断增长的本地和远程电子信息资源方面,担当关键的角色。图书馆员和信息专家提倡尊重版权,以及积极保护版权,在印刷和及数字环境中,免受盗版,不公平或未授权等使用。图书馆一直接受它们在知会和教育用户版权法的重要性和推动遵守有关法律的角色。

然而,国际图联始终认为过度的版权保护,不合理地限制接触信息和知识,可能威胁到民主的传统,以及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原则。如果版权保护过强,竞争和创新就会被限制,创造性也会被窒息。

在数字环境里

数字形式的信息正在不断增长,新的交流技术为改进接触信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而且技术有这个潜能改进在距离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条件下人们的交流和接触信息状态。然而,我们现在知道技术也可能令社会进一步加深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穷者之间的社会等级差距。
在数字环境下,如果合理地接触版权作品不被维持,进一步的障碍将会出现,亦即那些承担不起费用的人们将不能接触到信息。
图书馆将继续起关键作用,保证在信息社会中所有人都能接触到信息。发挥正常功能的国家和国际网络,在图书馆和信息服务中,对于有效提供信息非常重要。传统上,图书馆可以向用户合理提供购买回来作为馆藏的版权资料。但是如果将来,所有接触和使用数字形式的信息都变成需要收费,图书馆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能力必定受到严重的限制。
为了保持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国际图联确立以下的原则声明。

数字的并没有不同
在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法定利益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允许其成员国给予一些例外的规定。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采纳了两个新的条约,以更新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在确认现存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并可以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充的前提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家反对”数字的是不同的”这个呼吁。签约的当事人被允许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展有关版权限制的规定,而且在适用的地方加上新的例外规定。
国际图联坚持如下观点,除非被给予这样的例外:允许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诸如教育和研究等合理利用情况下图书馆和公民可以无偿地接触和使用信息;否则,将存在这样的危险,仅仅只有那些可能承担得起费用的人能够利用信息社会的好处。这将导致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距甚至更大。还有,在版权法中不应该有对视觉、听觉或学习上有障碍的人的歧视。为了让残障的人可以接触信息而转换资料格式也不应被视作侵权,而应视为合理使用。
–在国家版权立法时,受伯尔尼公约准许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认可的,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相同地应用到电子信息和印刷信息。

–应该有一个简单的付款机制处理超过规定上限的复制。

–在使用版权资料时所产生的临时性或技术性复本,应该排除到复制权管辖范围之外。

–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不必付费或寻求授权,图书馆所有用户应该可以:

  • 浏览公开的版权资料;
  • 在馆内或透过远程登陆方式私人阅读、聆听或观看市场上公开销售的版权资料;
  • 为了个人教育或研究需要,复制或透过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复制合理比例的数字作品。

信息资源共享
在教育、民主、经济增长、卫生福利和个人发展中,资源共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促进了接触宽广范围的信息。否则,有需要的用户、图书馆、或国家将不可能接触这些信息。资源共享并不是一种减少成本的机制,而是为了扩大信息资源,以帮助因为经济、技术、或社会等原因,不能直接接触有关信息的人。

–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数字形式的版权作品,以满足研究、学习等合法目的,在版权法中应该被视为允许行为。

借阅
非商业性的公共借阅行为,传统上不受版权法所管辖。公共借阅对文化和教育十分重要,而且应该向每一个人提供。包装任何形式的信息,已经或将会成为馆藏的一部份。反过来,借阅帮助商业性的信息拓展市场,鼓励销售;图书馆实际上对所有形式的信息起促销作用。所以任何法律上或合约上的对借阅所施加的遏制,都将对版权人和图书馆构成不利。

  • 图书馆借阅物质形态的数字资料(例如:只读光盘)不应受到法律限制。
  • 契约的规定,例如在授权协议中,不应推翻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对电子资源的合理借阅。

保存和维护
图书馆搜集和保存信息。事实上,保存信息和文化的责任属于图书馆和信息行业,版权法不应该阻止图书馆依靠新技术来改进保存资料的技巧。

  • 版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把有版权保护的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以实现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目标。
  • 版权法也应该覆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呈缴问题。契约和版权保护系统

版权保护应该鼓励而非抑制信息的使用和创造性。版权法不应赋予版权持有人利用技术或合同手段,忽视在版权法中的例外和限制规定,从而扭曲在国际和地方版权法上的平衡。许可使用授权协议应该对版权法起着补充的作用,而不是把它取代。鼓励接触信息,而不是去控制信息,可以增加作品的使用量。的确有研究显示,以技术手段进行过多的控制,将产生反效果。不涉及侵权行为的规避技术手段,应该可以接受。

  • 对于许可授权中限制或否定版权法中已有的例外或限制的,而授权是由版权持有人单方面定立,用户没有协商机会,国家版权法应判定该项授权协议无效。
  • 国家版权法应以平衡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和用户的权利为目标,通过技术手段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对合法的、无侵权目的的用户,则可规避使用这些技术。

版权侵权的责任
虽然图书馆作为中间人在保证遵守版权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侵权的责任,最终应该为侵权人自己负责。

  • 版权法应确切地阐述,在版权法不可能实际地或合理地实施的环境中,第三方应负的责任的限定。